苏州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遵循《暂行办法》规定的撓纫缀竽眩奖憧尚校炔酵平鴶的原则,我市政府采购的范围目前限于行政事业单位单项及批量采购的物资项目。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逐步向服务采购领域延伸。

第三条 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招标、询价招标、招标定点、采购证、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采用何种方式,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需方采购项目的时间、数量和价值大小决定。

第四条 合同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物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开招标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选择邀请招标或者谈判招标方式:

1、合同价值在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物资项目;

2、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人处获得的;

3、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同意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五家以上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并至少有三家以上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六条 采购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金额的办公自动化设备、通讯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专用仪器项目可以选择询价招标的方式。

询价招标应当向五家以上供应人发出询价书,并至少有三家以上供应人参加报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选择招标定点采购方式。

1、采购项目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发生不可予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3、其他采购方式成本过高,与采购价值不相称的;

4、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同意的。

第八条 采购项目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定点采购的,需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招标定点摬晒褐,凭摬晒褐在招标确定的采购范围内选择采购。

第九条 采购项目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可由需方单位直接在招标定点供应单位范围内选择采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需方单位分管财务领导批准自行采购。

1、采购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物资项目;

2、采购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且政府采购招标定点单位无货供应的。

第十一条 采购的招标定点单位实行定期招标,公开竞争,长期跟踪监督,择优汰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公开招标,但需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同意。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供应人处获得,或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

3、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4、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5、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程序包括投标人资格预审、准备招标采购文件、发布招标采购公告(或邀请函)、发售招标采购文件、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招标采购过程,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代理,需方单位协助。

1、投标人资格预审

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事先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说明资格预审的要求,发布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提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截止日期。资格预审要求除必须符合摵细竦耐侗耆藬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包括以往经验、承担此项目的人才、设备和财务等情况。

资格预审公告发布后,发放资格预审文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日期后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一律拒收。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公告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有权参加投标。

2、准备招标采购文件

招标采购文件是投标人准备投标和参加投标的依据,同时也是评标人评标的重要依据,招标采购文件的大部分内容要列入合同之中。

招标采购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邀请。

(2)采购须知。

(3)投标须知。投标须知即具体的投标规则,包括:投标人的资格、货物的参考产地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语言、评标标准和方法、标书格式和投标保证金要求、招标程序及有效期、截标日期、开标时间和地点等。

(4)采购合同格式条款。合同条款包括一般合同条款和特殊合同条款。

一般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一些基本性的规定,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运输、保险、验收程序、价格调整、付款方式和合同终止的规定;违约责任的规定;解决争议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法律的规定和有关税收的规定等等。

特殊合同条款是针对具体采购项目的性质和特点而制定的补充性规定,是一般合同条款中某些条款的具体化,并对一般合同条款中未作具体规定的条款提出特殊要求。特殊合同条款包括交货条件、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及交纳方式、验收和检测的具体程序及解决争端的具体规定等等。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一般合同条款与特殊合同条款出现不一致的,要以特殊合同条款为准。

(5)技术规格。技术规格是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所采购货物、设备的性能和标准。技术规格应采用国际或国内公认的标准,除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特点外,各项技术规格原则上不得指定某一特定的商标、名称、专利、设计、原产地或生产厂家,不得包括针对某一潜在投标人或排拆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6)投标书的编制要求。投标书是投标人对其投标内容的书面声明,包括投标文件构成、投标保证金、总投标价和投标书的有效期等内容。

(7)供货一览表、报价表。

(8)投标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格的证明文件。

3、发布招标采购公告(或邀请函)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单位在正式公开招标以前,应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刊登招标采购公告,从刊登公告到投标供应人投标要留有充足的时间。

招标采购公告或邀请函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采购货物性质、数量及交货地点;

(3)要求供应货物的时间;

(4)将用以评审投标人资格的办法和时间地点;

(5)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办法和时间地点;

(6)对出售招标采购文件收取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7)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8)开标日期、时间、地点;

4、发售招标采购文件

招标采购文件可以直接发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招标采购文件的发售,可采取邮寄的方式,也可以让投标人或其代理前来购买。如果采取邮寄方式,要求投标人在收到招标采购文件后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5、投标

投标文件应完全按招标采购文件的各项要求编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的地点递交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的代理机构。

6、开标

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投标方须派代表参加。

7、评标及定标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将根据招标采购的特点组建评标小组,其成员由技术、法律、经贸等方面的专家、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单位代表组成,评标小组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质疑、评估和比较。投标方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必须在场。

在响应招标采购文件的情况下,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中标,在评分相同的情况下,抽签决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

1、进行固定资产招标采购时,按单位招标金额(市场一般价计算)2%—10%的比例交纳保证金。

2、根据投标供应人的选择,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汇票、转账、现金或投标人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

3、投标人在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机构递交招标文件时,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五条 采购合同

1、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和中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中标的投标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条款签订合同。

2、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务处理

1、政府采购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各采购单位所需购置物品需先编制预算、落实资金。单位预算按原资金渠道填写《苏州市政府采购物品登记表》,逐级上报财政归口管理部门审批。

2、帐务处理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文件为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1、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委托稽查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1)采购活动是否依照采购计划进行;

(2)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3)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

(4)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5)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检。

2、单项采购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招标活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市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单项采购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市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3、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4、审计机关应对每年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十九条 法律、纪律责任

1、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批评;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4)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5)其他严重违反《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2、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招标项目超出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2)未按《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组织评标小组或者未按规定原则评标的;

(3)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4)其他严重违反《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1)(3)项行为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招投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一至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资格。

(1)明知招标项目违反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2)未按《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组织评标小组或者未按《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评标原则评标的。

(3)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4)其他严重违反《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1)、(3)项行为的,招投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责任。

4、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对其没收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1)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2)在采购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4)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6)其他严重违反《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5)项行为的,供应人与采购人和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5、当事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中标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停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6、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7、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中标人违反该规定的,停止其一至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的资格。

8、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小组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配套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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